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2025年) 第十条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经营者经常居所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共享地址、不具备实际居住条件的集中办公区等集群登记场所,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