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4月修订)(2024年) 3.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4月修订)(2024年) 3. 3. 相关赔偿事项未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且也未达成和解的,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已按预计最高索赔金额计提赔偿基金,并将足额资金划入专项账户,且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承诺:若赔偿基金不足赔付,其将予以补足。 (四) 不存在本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 (五) 公司聘请的重新上市保荐人、律师已对前述4项条件所述情况进行核查验证,并出具专项核查意见,明确认定公司已完全符合前述4项条件。 10.2.5 退市公司拟申请重新上市的,应当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就申请重新上市事宜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0.2.6 公司应当提供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 10.2.7 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本所申报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及重新上市申请书。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及重新上市申请书的格式与内容由本所另行规定。 10.2.8 保荐人应当对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并制作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工作底稿的格式与内容由本所另行规定。 10.2.9 申请重新上市的退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其重新上市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及相关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尽职调查。 10.2.10 本所收到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后,在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 10.2.11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受理公司的重新上市申请: (一) 重新上市报告书、重新上市保荐书、法律意见书等重新上市申请文件不齐备且未按要求补正; (二)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中介机构及其主办人员因证券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限制业务活动、证券市场禁入,… (三)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10.2.12 退市公司的重新上市申请未获得本所同意的,可于本所作出相应决定之日起6个月后再次提出重新上市申请。 第三节 重新上市审核 10.3.1 主动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本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 10.3.2 重新上市审核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保荐人等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所,本所将中止重新上市审核,通知公司及其保荐人: (一)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或者涉嫌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二) 公司的保荐人等中介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措施,尚未解除; (三) 保荐代表人、其他中介机构主办人员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证券市场禁入等措施,被中国证券业协会采取认定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四)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中介机构及其主办人员,被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 (五) 公司重新上市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财务资料已过有效期,需要补充提交; (六) 公司及保荐人主动要求中止重新上市审核,理由正当且经本所同意; (七) 本所认为应当中止审核的其他情形。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公司、保荐人等中介机构未及时告知本所,本所经核实符合中止审核情形的,将直接中止审核。 10.3.3 重新上市审核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终止重新上市审核,通知公司及其保荐人: (一) 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和本所审核; (二) 公司撤回重新上市申请或者保荐人撤销保荐; (三) 重新上市申请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 公司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本所依法对公司实施的检查; (五) 公司及其关联人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重新上市审核工作; (六) 公司法人资格终止; (七) 第10.3.2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审核情形未能在3个月内消除,或者未能在第10.3.2条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事项; (八) 其他本所认为应当终止审核的情形。 10.3.4 本所上市委员会对退市公司的重新上市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议意见。 10.3.5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 10.3.6 本所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公司重新上市决定后的,在2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0.3.7 本所作出正式决定后至公司股票重新上市前,发生不符合公司股票重新上市条件、触及中止审核或终止审核情形、或者其他可能对投资价值及投资决策判断构成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公… 10.3.8 上市公司因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其股票被终止上市后,作为上市公司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认定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司法裁判被依法撤销、确认无效或被依法变更的,公司可以在知… 10.3.9 符合第10.3.8条规定的公司可以不适用第10.2.1条规定的条件,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恢复其上市地位。 10.3.10 重大违法类退市公司按照第10.3.9条规定申请重新上市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免于适用第10.2.6条关于财务报表审计、第10.2.7条中关于保荐的规定,但应提供相关… 10.3.11 重大违法类退市公司按照第10.3.9条规定申请重新上市的,本所收到重新上市申请文件后,在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并于受理后1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 10.3.12 重大违法类退市公司按照第10.3.9条规定申请重新上市并获得本所同意后,公司可以申请免于适用本章关于股份限售、持续督导的规定。 10.3.13 重大违法类退市公司按照第10.3.9条规定申请重新上市的,本节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10.3.14 公司因相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触及财务类强制退市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或者因对违法行为性质、违法事实等的认定发生重大… 第四节 重新上市安排 10.4.1 退市公司的重新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同意后,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公司股份的重新确认、登记、托管等相关手续。本所在公司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后安排其股票上市交易。 10.4.2 退市公司重新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同意后,应当在其股票重新上市前与本所签订重新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并按照本所规定于股票重新上市前缴纳相关费用… 10.4.3 公司应当在其股票重新上市前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二) 公司全部股份已经中国结算托管的证明文件; (三) 公司行业分类的情况说明; (四)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0.4.4 公司股票重新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原则上应为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最后一个转让日或者交易日的收盘价。 10.4.5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公司股票重新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 10.4.6 除第10.4.5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司退市期间发行的新增股份,除已通过证券竞价交易等方式公开转让的股份之外,自重新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10.4.7 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后,其终止上市前的有限售条件流通股,在退市期间未以证券竞价交易等方式公开转让的,其限售期限自重新上市之日起连续计算。 10.4.8 公司在退市期间因配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送股而相应增加的股份,其限售期与原对应的股份相同。 10.4.9 终止上市前未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其非流通股份须待相关股东通过股东会议等形式就其上市交易事项作出相关安排后,方可流通。 10.4.10 公司应当在股票重新上市前5个交易日内披露重新上市公告、重新上市报告书(重新上市报告书的格式与内容由本所另行规定)、修订后的重新上市保荐书和法律意见书。 (一) 重新上市日期; (二) 重新上市股票的种类、证券简称、证券代码和涨跌幅限制; (三) 本所关于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 (四) 股本结构及重新上市后可交易股份数量,以及本次不能上市交易股票的限售情况(若有); (五) 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0.4.11 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后,其保荐人应当在公司重新上市后当年及其后的2个完整会计年度内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并于每一年度报告披露后10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持续督导总结报告并… 第十一章 红筹企业和境内外事项的协调 第一节 红筹企业特别规定 11.1.1 红筹企业申请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并在本所上市的,适用中国证监会、本所关于发行上市审核注册程序的规定。 11.1.2 红筹企业申请其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上市的,应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的规定,取得本所出具的同意发行上市审核意见并由中国证监会… 11.1.3 红筹企业申请其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的,应当按照本所相关规定提交上市申请文件,以及本次境内发行股票已经中国结算存管的证明文件、公司在境内设立的证券事务机构… 11.1.4 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并在本所上市,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其投资者权益保护水平,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 11.1.5 红筹企业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和持续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中文。 11.1.6 红筹企业具有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11.1.7 红筹企业应当在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并聘任信息披露境内代表,负责办理公司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和监管联络事宜。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应当具备境内上市公司董… 11.1.8 红筹企业进行本规则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交易、关联交易等事项,可以按照其已披露的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或者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法… 11.1.9 红筹企业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或者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对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职责有不同规定或者安排,导致董事会、独立董事无法按照本所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发表意见的,… 11.1.10 红筹企业在本所上市存托凭证的,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存托、托管相关安排在报告期内的实施和变化情况以及报告期末前10名境内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 (一) 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二) 存托的基础财产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其他权属变化; (三) 对存托协议、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四) 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的转换比例发生变动; (五)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情形。 红筹企业变更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的转换比例的,应当经本所同意。 11.1.11 红筹企业、存托人应当合理安排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行使的时间和方式,保障其有足够时间和便利条件行使相应权利,并根据存托协议的约定及时披露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行使的时间… 11.1.12 红筹企业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本规则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和持续监管规定,可能导致其难以符合公司注册地、境外上市地有关规定及市场实践中普遍认同的标准的,可以向本所申… 11.1.13 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的持续信息披露事宜,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试点创新企业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上市交易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则的规定。 第二节 境内外事务协调 11.2.1 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同时有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境外证券交易所要求其披露的信息,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媒体按照本所相关规… 11.2.2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就同一事项向境外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报告和公告应当与向本所提供的内容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本所作出专项… 11.2.3 上市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境外证券交易所被要求停牌或者拟申请停牌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停牌的事项和原因,并提交是否需要向本所申请停牌的书面说明,并予以披露。 11.2.4 本章未尽事宜,适用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以及本所与其他证券交易所签署的监管合作备忘录的规定。 第十二章 中介机构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2.1.1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聘请的为其提供证券服务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和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当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12.1.2 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证券服务。 12.1.3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独立性管理和投资者保护机制,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相关业务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12.1.4 中介机构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和出具上市保荐书、持续督导跟踪报告、审计报告、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 12.1.5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配合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工作,向其聘用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提… 12.1.6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底稿并妥善保存。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证券服务的全过程和所有… 12.1.7 中介机构应当配合本所的信息披露要求,按本所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报送相关资料和信息,如实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等为由拒不回复。… 12.1.8 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得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得的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节 保荐人 12.2.1 本所实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保荐制度。发行人、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本所上市,以及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应当由保荐人保荐。中国… 12.2.2 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公司申请上市期间、申请重新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 12.2.3 保荐人应当在签订保荐协议时指定2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作为保荐人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12.2.4 保荐人保荐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保荐协议、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相关证明文件、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与上市保荐工作有关的其他文件。 12.2.5 保荐人应当督促发行人、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信息披露等制度,督促发行人、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12.2.6 保荐人应当督导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并履行其作出的承诺。 12.2.7 保荐人应当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限售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解除限售进行核查并发表专项意见。 12.2.8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下列情形的,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就相关事项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和日常经营的影响、是否存在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其他… (一) 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被司法冻结; (二) 质押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所持股份80%或者被强制平仓的; (三) 本所或者保荐人认为应当发表意见的其他情形。 12.2.9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人应当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的相关事项进行定期现场检查。 (一) 根据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要求,及时提供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必需的相关信息; (二) 发生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及时告知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 (三) 根据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督导意见,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采取相应整改措施; (四) 协助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披露持续督导意见; (五) 为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提供其他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上市公司不配合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持续督导工作的,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应当督促公司改正,并及时报告本所。 12.2.10 持续督导期内,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如下事项: (一) 存在重大财务造假嫌疑; (二)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涉嫌资金占用; (三) 可能存在重大违规担保; (四)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侵占公司利益; (五) 资金往来或者现金流存在重大异常; (六) 本所或者保荐人认为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其他事项。 出现上述情形的,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督促公司核实并披露,同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进行专项现场核查。公司未及时披露的,保荐人应当及时向本… 12.2.11 保荐人应当在发行人、上市公司向本所报送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文件之前,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5个交易日内,完成对有关文件的审阅工作,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 12.2.12 保荐人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上市公司可能存在违反本所相关规定的,应当督促发行人、上市公司作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 12.2.13 保荐人有充分理由确信其他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按规定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 12.2.14 保荐人被撤销保荐资格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在1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人,履行剩余期限的持续督导职责。 12.2.15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人应当在上市公司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的10个交易日内出具保荐总结报告书,并通知上市公司及时披露。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 12.3.1 上市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工作。 12.3.2 上市公司应当合理安排新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时间,不得因未能及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期披露。 12.3.3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及相关规定,保持职业怀疑态度,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 12.3.4 上市公司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 其他中介机构 12.4.1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以下统称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12.4.2 上市公司和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重大资产重组业绩承诺的期限、所涉及股份的锁定期限、配套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等合理确定持续督导期限。持续督导期届满,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 12.4.3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限售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解除限售进行核查并发表专项意见。 12.4.4 重大资产重组持续督导期间,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12.4.5 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及持续督导期内变更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原因以及对交易的影响。 12.4.6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12.4.7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评估准则或者其他评估规范,恰当选择评估方法,评估中提出的假设条件应当符合实际情况,对评估对象所涉及交易、收入、支出、投资等业… 12.4.8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合理运用查验方式,充分了解委托方的经营情况、面临的风险和问题,对委托方的相关事项进行查验,在确保获得充分、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 12.4.9 资信评级机构开展评级业务时,应当正确收集和使用评级信息,甄别基础资料来源的合法性和合规性,根据评级对象外部经营环境、内部运营及财务状况等情况,以及前次评级报告提… 第十三章 日常监管和违规处理 第一节 日常监管 13.1.1 本所可以对本规则第1.4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单独或者合并采取下列日常监管工作措施: (一) 要求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 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或者材料; (三) 要求相关中介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四) 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 (五) 约见有关人员; (六) 调阅、查看工作底稿、证券业务活动记录及相关资料; (七) 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者说明; (八) 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九) 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偿损失; (十)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十一) 向有关单位通报相关情况; (十二) 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十三) 其他措施。 13.1.2 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规定和监管需要,可以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进行现场检查,公司及相关主体应当积极配合。 13.1.3 本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公开对监管对象采取的日常监管工作措施,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及时披露有关事项。 13.1.4 本规则第1.4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本所日常监管,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提交回复、说明及其他相关文件,或者按规定披露相关公告等,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为由… 第二节 违规处理 13.2.1 本规则第1.4条规定的监管对象违反本所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单独或者合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纪律处分。 13.2.2 本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 口头警示; (二) 书面警示; (三) 监管谈话; (四) 要求限期改正; (五) 要求公开致歉; (六) 要求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七) 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 (八) 暂停投资者账户交易; (九) 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 (十) 其他监管措施。 13.2.3 本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实施下列纪律处分: (一) 通报批评; (二) 公开谴责; (三) 公开认定一定期限内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外发行人信息披露境内代表; (四) 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 (五) 暂不接受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六) 暂不接受中介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出具的相关业务文件; (七) 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 (八) 收取惩罚性违约金; (九) 其他纪律处分。 本所实施前款第(六)项纪律处分的,同时将该决定通知监管对象所在单位(如适用)及聘请其执业的本所上市公司或者其他监管对象。在暂不接受文件期间,本所可以决定是否对该… 13.2.4 本所设立纪律处分委员会对违反本规则的纪律处分事项进行审核,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13.2.5 相关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所有关业务规则规定的受理范围和程序申请听证。 13.2.6 监管对象被本所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纪律处分,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及时落实完成。本所要求其自查整改的,监管对象应当及时报送并按要求披露相关自查整改报告。 第十四章 申请复核 14.1 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股票重新上市的公司或者其他监管对象(以下统称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相关决定事项属于本所有关业务规则规定的复核受理范围的,可以在收到… 14.2 申请人申请复核,应当有明确的复核请求、事实依据和异议理由。 14.3 复核期间,本所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本所另有规定或者本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14.4 本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复核申请文件之日后的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14.5 本所设立复核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14.6 本所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后的30个交易日内,依据复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复核决定。存在特殊情形的,经复核委员会同意可延长复核决定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个交易日。… 14.7 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终止上市、不同意主动终止上市决定申请复核的,应当在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之日后的次一交易日披露有关内容。 14.8 本所对申请复核的相关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章 释义 15.1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 披露或者公告:指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在本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信息。 (二) 及时披露: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规则披露时点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 (三) 重大事项:指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四) 独立董事: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 (五) 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六) 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七) 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八)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九)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十) 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指社会公众股东持有的股份低于公司总股本的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 上述社会公众股东是指除下列股东以外的上市公司其他股东: 2. 目录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