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2011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行为,完善电力争议纠纷调解制度,及时解决电力争议纠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公平合理;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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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017年)
-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2005年)
- 国务院关于辽宁省和河北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2011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1996年)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年)
- 缔结条约管理办法(202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重庆出口加工区的复函(2001年)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1年8月)
- 国务院关于中科院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200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2020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组织委员会和执行委员会的通知(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