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办法(2018年)

发布机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社会工作者的职业能力,加强社会工作者职业化管理与激励保障,根据《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 第二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是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的高级级别,英文译为SeniorSocialWorker。 第三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实行考试和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参加考试合格并通过评审,方可取得高级社会工作师资格。 第四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工作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共同成立的“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

第二章 职业素质与能力

第五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应坚定正确政治立场,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应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使命感,秉承社会工作专业理念,遵守社会工作职业道德,积极维护职业形象。 第七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应具备的职业能力: 第八条 取得高级社会工作师资格的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定期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与能力。

第三章 考试

第九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条 民政部负责组织专家编写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审题、阅卷,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会同民政部确定考试合格标准。高级社会工作… 第十一条 考试设《社会工作实务(高级)》科目。主要考察应试者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理念、理论、方法、技巧及相关法规政策开展服务、管理、督导和研究的综合能力。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三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报名。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资格审核,审查合格后,由考试管理机构核发准考证。应试人员凭准考证及有关身… 第十四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考试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十五条 对达到考试合格标准的人员,颁发高级社会工作师考试成绩合格证明。该证明自颁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3年内有效。

第四章 评审

第十六条 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负责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承担本地区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的具体组织… 第十七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工作由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承担。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组建全国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当地民政部…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人员的评审工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的在京单位人员的评审工作,由全国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坚定正确政治立场,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具有较高社会工作专业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应由25人以上组成,应统筹考虑评委的专业背景和工作领域。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成员应适时调整,逐步实现以具有高级社会工作师资格的评委为… 第二十一条 评审工作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二十二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工作按照个人申请、单位推荐、资格审核、专家评审的基本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加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的人员应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第二十四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结果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全国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由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组织公示。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五章 评价工作纪律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对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地区应不断完善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工作规章制度,确保评价结… 第二十六条 坚持考试、评审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评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保密期内不得参加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也不得举办或者参与和考试、评审相关的培训,不得强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考试、评审工作纪律。对违反考试、评审工作纪律的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按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申请参加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人员,有违反评价纪律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31号令)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考试违纪违…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取得高级社会工作师资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