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革命老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支持革命老区改善和保障民生,进一步规范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加强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工作和改善革命老区民生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对中国革命作出重大贡献、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财政较为困难的革命老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 第四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参考对各地区管理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采用因素法分配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补助范围。 第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政策,审核、批复省以下财政部门申报的年度项目,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 第十一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第十二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不得用于能够… 第十三条 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设立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年度补助的革命老区县个数不得少于财政部核定的补助县个数,县均补助额不得少于中央财政县均补助额的一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相关省份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7月30日财政部公布的《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9〕345号)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2015)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