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2005年)

发布机关 铁道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运人,是指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业务,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业务的,均应向铁道部或… 第四条 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条 承运人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申请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 申请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第八条 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业务的资质许可,由承运人向铁道部申请;承运人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的许可,由… 第九条 铁道部运输局或铁路管理机构收到全部材料后,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条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7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批准的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报送铁道部备案。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许可的铁路正线(区段)和铁路车站名录。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的批准范围和铁路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被许可人暂停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铁路军事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前发文电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