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第三章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 第十条 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第十二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 第十三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行为以外的其他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 第十八条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九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准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金融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