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

资产评估依据适当;

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明示;

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