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