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章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201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依据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规程和指南等开展远洋渔船检验工作,实施现场检验。未经现场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签发(署)检验证书。加强… 第二十条 检验人员实施现场检验前,应详细了解申报检验的远洋渔船建造、维修及停泊地情况,查阅相关检验资料,提出检验要求,并按照年度检验计划协调远洋渔业企业或船舶修造企业安排… 第二十一条 因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检验人员无法前往实施现场检验时,农业部船检局可委托经认可的技术检验机构开展现场检验或承认远洋渔船营运、维修所在国(地区)政府检验机构签发… 第二十二条 船龄在5年以内的过洋性远洋渔船以及船龄在10年以内的大洋性远洋渔船的年度检验,采取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声明书方式实施检验。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船检局对远洋渔船境外现场检验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现场检验的监督管理要求由农业部船检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检验方式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规定的展期检验情况时,检验人员通过确认规定的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程序签发(署)检验证书,检验人… 第二十五条 检验人员在检验中发现涉及船舶航行、作业的安全技术问题,应当书面告知远洋渔业企业并要求其立刻整改。 第二十六条 远洋渔船检验、发证及其监督管理应纳入全国渔船管理系统管理。检验证书的种类、样式及用纸由农业部船检局统一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应遵守渔船检验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远洋渔业企业、技术检测机构以及远洋渔船检验机构、技术检验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