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发布机关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以下简称“车辆”)产品检验机构行为,加强对产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车辆产品检验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国家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车辆产品定型试验、强制性项目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国家经贸委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二章 检验机构的职责

第四条 检验机构不得承担下列检验业务: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核定车辆产品类别,准确核实车辆产品基本参数。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和试验,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三级审核制,据实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承担《公告》规定的车辆产品定型试验、强制性项目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的样车、图样、技术文件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承检产品相关的开发、技术咨询和经营等活动。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国家经贸委组织的抽查和核实工作,并定期提供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及产品的清单。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检整顿直至取消检验资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检验人员,视情节严重,由其所在单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