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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承担《公告》规定的车辆产品定型试验、强制性项目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的样车、图样、技术文件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承检产品相关的开发、技术咨询和经营等活动。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国家经贸委组织的抽查和核实工作,并定期提供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及产品的清单。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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