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检整顿直至取消检验资质。

越权承揽业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未认真核定样车参数、造成车辆参数失实的,给予通报批评;

强制性检验项目缺项、漏项或属同一型式重复检验的,给予通报批评;

可靠性试验严重失实的,给予通报批评;

编造检验数据、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报告的,取消其检验资质;

对于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停检整顿三个月;对于通报批评四次以上的,取消检验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