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2004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2004年11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6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
第二条
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
第三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下列条件和能力: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六条
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应当会签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联合对商业银行拟设立基金托管部门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
第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守法经营,诚实信用,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切实履行法定和约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确保基金托管和代销业务相互独立,切实保障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第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与其他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垄断市场。
第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情形,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暂停或者吊销基金托管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中资商业银行,不适用于外资商业银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