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条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