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 第四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演出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内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擅自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对参加演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进行欺骗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表演者个人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或者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演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主办单位将违法所得送交受捐单位,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 第四十七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员或者未取得《管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个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体演员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 第五十一条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演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的合法权益或者在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