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 第五十条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目录 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