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二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