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 第三章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通过网络、电话、信函或者当面等方式提出投诉。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可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交,也可以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提交。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进行纳税服务投诉原则上以实名提出。 第十七条 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第十八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但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符合文明规范言行问题的,可就该问题单独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 第十九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范围且属于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理或转办。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予受理的实名投诉,税务机关应当以适当形式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告知的,视同自收到投诉后1个工作日内受理。 第二十三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的,应当由首诉税务机关牵头协调处理。首诉税务机关协调不成功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就同一事项通过不同渠道分别投诉的,税务机关接收后可合并办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制度,记录投诉时间、投诉人、被投诉人、联系方式、投诉内容、受理情况以及办理结果等有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公开负责纳税服务投诉机构的通讯地址、投诉电话、税务网站和其他便利投诉的事项。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