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2000年)
发布机关
国土资源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储量评估师的管理,规范矿产储量评估师行为,提高矿产储量评估师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
第二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受聘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及其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人员,应参加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的执业资格培训,通过培训者将颁发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第四条
培训工作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由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或经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国土资源部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
第五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培训内容及有关教材,由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拟定,报人事部备案。
第六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注册管理机构,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注册机关;人事部和各省、…
第七条
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三个月内,到指定的注册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注册的矿产储量评估师,由注册机关在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
第十一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受聘执业期间的考核工作,由相应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负责。受聘的评估师应提供年终个人评审工作总结,评审机构提供考核意见,报相应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享有如下权利:
第十三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国土资源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注销注册、吊销证书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再次申报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15日内,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