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2000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国土资源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注销注册、吊销证书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未经注册,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

未经相关评审机构同意,私自为所评审的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或参与有关工作;

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承担评审业务的;

玩忽职守,不认真完成个人书面评审意见的;

涂改、转让执业资格证书;

受聘中,利用业务之便索取、收受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

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给矿业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