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0年) 第二章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一般分为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以下简称规划成果)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编制规划纲要的目的是综合评价省、自治区城镇化发展条件及对城乡空间布局的基本要求,分析研究省域相关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对城乡空间的影响,明确规划编制的原则和重点,研…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审查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时,应当附专题研究报告、规划协调论证的说明和对各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送审批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成果提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上报国务院的规划成果应当附具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说明书、规划编制工作的说明、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等… 第十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第二十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需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 第二十三条 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