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办法(2014年)

发布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积极贯彻《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精神,进一步规范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电石行业相关产业政策、标准的制修订和发布,负责电石生产企业的申请复核和公告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申请公告的电石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四条 申请公告需提交以下材料: 第五条 已公告企业如进行改扩建设涉及新增电石产能,新增产能必须符合最新的《电石行业准入条件》要求,并在装置建成后3个月内提出新增产能的公告申请。 第六条 已公告企业并购电石生产装置且该生产装置未进入公告名单的,应当在完成并购工作后一年内,依据最新的《电石行业准入条件》对并购电石生产装置进行改造并提出并购电石生产装… 第七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公告的电石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和申请文件核实工作,并提出初审意见后,将《电石生产企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表》、《xxx…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各地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核,3个月内完成文件审查、现场核实、公示等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已公告企业应当始终保持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要求。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质检、安监等部门,对公告企业执行《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每年不… 第十条 已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的,由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时限不超过3个月),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第十一条 已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的,由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第十二条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2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为企业出具虚假的数据、证明等,工业和信息化部3年内不再接受和认可该部门或单位提供的相关数据、证明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所有的电石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附表:1. 电石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2. 电石炉装备情况统计表 3. 电石企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4. ____省相关主管部门核实意见表 5. 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的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