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条
第三条 申请公告的电石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下属电石生产单位,需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提出申请)。
电石建设项目立项、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审查、安全生产等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
工艺及规模要求:
2007年10月12日之前获准立项(备案)的新建项目,且在立项(备案)后两年内建成投产的电石装置,单台炉容量必须≥25000kVA;
2007年10月12日(含)至2014年2月11日之前获准立项(备案)的新建项目,且在立项(备案)后两年内投产的电石装置,必须为密闭式电石炉、单台炉容量≥25000kVA,总能力≥100000kVA;2007年10月12日(含)至2014年2月11日之前获准立项(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且在立项(备案)后两年内投产的电石装置,必须为密闭式电石炉或合格的内燃式电石炉,单台炉容量≥16500kVA。
上述两种情况,在立项(备案)两年后建成投产的,须达到投产验收之时的《电石行业准入条件》要求。
2014年2月11日(含)以后获准立项(备案)的电石装置,必须为密闭式电石炉,单台炉容量≥40000kVA,总容量≥150000kVA,且新增产能比照国家化解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等量或减量置换规定办理。
已建成生产装置及配套设施,经地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电石生产企业必须整体(按法人资格)申请公告,部分生产装置不得申请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