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章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须具有较高的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较好的办学条件,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 第八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总资产不少于3亿元,净资产不少于1.2亿元,资产负债率低于60%。 第九条 独立学院的设置标准参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条 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签订合作办学协议。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 第十二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须经依法验资,于筹设期内过户到独立学院名下。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投入办学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作价。无形资产的作价,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 第十四条 独立学院举办者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独立学院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一般只可以参与举办1所独立学院。 第十六条 设立独立学院,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筹设期1至3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满未申请正式设立的,自然终止筹设。 第十七条 设立独立学院由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向拟设立的独立学院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设置程序,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筹设独立学院,须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筹设独立学院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完成筹设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一条 独立学院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独立学院的名称前冠以参与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的名称,不得使用普通高等学校内设院系和学科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独立学院,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独立学院的时间为每年第三季度。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审核工作并提出申请。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