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 第二章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特大事故的现场保护和报告 第六条 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第七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做到: 第八条 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第十条 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一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 第十二条 特大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得知发生特大事故后,应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负责事故现场的保护和收集证据工作。 第十三条 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特大事故现场勘查工作。 第十四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五条 特大事故发生后,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特大事故的有关情况通报当地驻军,请驻军参加事故的抢救或者给予必要的支援。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