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 第三章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与勘探 第一节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 第二十条 当矿区或者矿井现有水文地质资料不能满足生产建设的需要时,应当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项水文地质补充调查。矿区或者矿井未进行过水文地质调查或者水文地质工作程度较低的,… 第二十一条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范围应当覆盖一个具有相对独立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的地下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除采用传统方法外,还可采用遥感、全球卫星定位、地理信息系统等新技术、新方法。 第二十三条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二节 地面水文地质观测 第二十四条 矿区、矿井地面水文地质观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矿井应当在开采前的1个水文年内进行地面水文地质观测工作。在采掘过程中,应当坚持日常观测工作;在未掌握地下水的动态规律前,应当每7—10日观测1次;待掌握地下水的… 第三节 井下水文地质观测 第二十六条 对新开凿的井筒、主要穿层石门及开拓巷道,应当及时进行水文地质观测和编录,并绘制井筒、石门、巷道的实测水文地质剖面图或展开图。 第二十七条 矿井应当加强矿井涌水量的观测工作和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当井下对含水层进行疏水降压时,在涌水量、水压稳定前,应当每小时观测1—2次钻孔涌水量和水压;待涌水量、水压基本稳定后,按照正常观测的要求进行。疏放老空水的,应当… 第四节 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二十九条 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第三十条 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程量布置,应当满足相应的工作程度,并达到防治水工作的要求。 第五节 地面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三十一条 矿井进行水文地质钻探时,每个钻孔都应当按照勘探设计要求进行单孔设计,包括钻孔结构、孔斜、岩芯采取率、封孔止水要求、终孔直径、终孔层位、简易水文观测、抽水试验、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的抽水试验质量,应当达到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因矿井防渗漏研究岩石渗透性,或者因含水层水位很深致使无法进行抽水试验的,可以进行注水试验。 第三十四条 物探工作布置、参数确定、检查点数量和重复测量误差、资料处理等,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六节 井下水文地质勘探 第三十五条 井下水文地质勘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六条 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井下进行水文地质勘探: 第三十七条 井下水文地质勘探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十八条 放水试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三十九条 对于受水害威胁的矿井,采用常规水文地质勘探方法难以进行开采评价时,可以根据条件采用穿层石门或者专门凿井进行疏水降压开采试验。 第四十条 矿井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采用直流电法(电阻率法)、音频电穿透法、瞬变电磁法、电磁频率测深法、无线电波透视法、地质雷达法、浅层地震勘探、瑞利波勘探、槽波地震勘探…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