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第二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 第六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停止销售及退换货等商品质量管理制度,保障商品质量,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履行商品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 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并根据商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商品的质量。 第八条 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九条 销售的进口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第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的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并以告示等方式… 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第十四条 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五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7日… 第十七条 销售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 第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及时履行商品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九条 销售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