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第十条
第十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
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失效、变质的商品;
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
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失效、变质的商品;
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