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第八条

第八条 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

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

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

销售者销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

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