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第二章 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 第十六条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第十六条 第二章 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 第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7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对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