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第二章 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 第十八条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 第十八条 第二章 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 第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及时履行商品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