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2001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有关受理… 第三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一般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可以由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政… 第八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收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对申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制定或调整没有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或分别开展以下工作: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方案形成后,应当提交集体审议机构审议。 第十二条 提交集体审议的材料包括: 第十三条 影响全国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决策前应当书面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需要报上级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此期间提出上报意见。需要听… 第十六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实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或调整后,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政府部门在媒体和指定报刊上公布。 第十七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公布后,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跟踪调查,了解价格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的重点商品和服务价格定期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第十九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或者审价中发现由于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价格水平明显偏高或偏低的,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 第二十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则,不按规定程序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