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2001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或者审价中发现由于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价格水平明显偏高或偏低的,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直接制定或调整价格。

直接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