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200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的重点商品和服务价格定期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执行情况。

原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是否发生变化。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政府制定价格的原则、形式和方法是否仍然符合实际情况。

定期审价期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性质、特点等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