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一节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第八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第九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第十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对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修改的,应当由原执法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章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