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