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2010年)

发布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效力 已失效
(2010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四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第五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第六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第九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十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二条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根据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因素,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不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 第十三条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陈述其行为合理性的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1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