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城市规划条例(1984年) 第二章 城市规划条例(198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济、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五条 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镇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档案制度。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