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1954年)

发布机关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效力 已失效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中街道居民的組織和工作,增進居民的公共福利,在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或者它的派出機關指導下,可以按照居住地區成立居民委員會。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如下: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組織如下: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一年。 第五條 機關、學校和較大的企業等單位,一般地不參加居民委員會,但應當派代表參加居民委員會所召集的與它們有關的會議,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有關居民公共利益的決議和公約。 第六條 市內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可以單獨成立居民委員會;戶數較少的,可以單獨成立居民小組。 第七條 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和其他機關,如果必須向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工作委員會佈置任務,應當經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批准統一佈置。市、市轄區的人民委員會的工… 第八條 居民應當遵守居民委員會關於公共利益的決議和公約。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的時候,應當根據民主集中制和群眾自願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不得強迫命令。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的公雜費和居民委員會委員的生活補助費,由省、直轄市的人民委員會統一撥發,標準由內務部另行規定。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居民的共同福利事項所需的費用,經有關的居民同意,並且經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按照自願原則向有關的居民進行籌募,除此以外,不得向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