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1954年) 第十條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居民的共同福利事項所需的費用,經有關的居民同意,並且經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按照自願原則向有關的居民進行籌募,除此以外,不得向居民進行任何募捐或籌款。

籌募的共同福利款項和開支賬目,在事情辦理完畢後,應當及時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