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1954年) 第三條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組織如下:

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居民的居住情況並且參照公安戶籍段的管轄區域設立,一般地以一百戶至六百戶居民為範圍。

居民委員會下設居民小組;居民小組一般地以十五戶至四十戶居民組成。每個居民委員會所設的小組最多不得超過十七個。

居民委員會設委員七人至十七人,由居民小組各選委員一人組成;並且由委員互推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其中須有一人管婦女工作。

居民小組設組長一人,一般地應當由居民委員會委員兼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選舉副組長一人至二人。居民委員會委員被推為主任或者副主任的時候,選舉他的小組可以另選組長一人。

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一般地不設工作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委員分工擔任各項工作。居民較多的居民委員會,如果工作確實需要,經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設立常設的或者臨時的工作委員會,在居民委員會統一領導下進行工作。常設的工作委員會可以按照社會福利(包括優撫)、治安保衛、文教衛生、調解、婦女等項工作設立,最多不得超過五個。臨時的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工作結束時宣佈撤銷。

工作委員會應當吸收居民中的積極分子參加,但要儘可能做到一人一職,不使他們的工作負擔過重。

居民中的被管制分子和其他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分子,應當編入居民小組,但不得擔任居民委員會委員、居民小組組長和工作委員會的委員;在必要的時候,居民小組組長有權停止他們參加居民小組的某些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