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1954年) 第五條

第五條 機關、學校和較大的企業等單位,一般地不參加居民委員會,但應當派代表參加居民委員會所召集的與它們有關的會議,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有關居民公共利益的決議和公約。

企業職工集中居住的職工住宅區和較大的集體宿舍,應當在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委員會或者它的派出機關的統一指導下設立居民委員會,或者由工會組織的職工家屬委員會兼任居民委員會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