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18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切实增强地方政府债务信息透明度,自觉接受监督,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四条
预决算公开范围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及还本付息等信息应当在地方政府及财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开。财政部门未设立门户网站的,应当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设立专栏公…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随同预决算公开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及还本付息等信息。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月二十日前公开本地区下一月度新增地方政府债券和再融资债券发行安排,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同时公开多个月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安排。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增一般债券发行前,提前5个以上工作日公开以下信息: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新增专项债券发行前,提前5个以上工作日公开以下信息: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再融资债券发行前,提前5个以上工作日公开再融资债券发行规模以及原债券名称、代码、发行规模、到期本金规模等信息。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和本级一般债券存续期信息公开工作,督促和指导使用一般债券资金的部门不迟于每年6月底前公开以下信息: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和本级专项债券存续期信息公开工作,督促和指导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的部门不迟于每年6月底前公开以下信息:
第十二条
涉及违法违规举债担保行为问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问责结果。
第十三条
一般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使用一般债券资金地区的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重大事项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
第十四条
专项债券存续期内,对应项目发生可能影响其收益与融资平衡能力的重大事项的,专项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债券存续期内确需调整债券资金用途的,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予以公告或以适当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公开政府债务信息时,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信息公开进展,一并提供本级政府工作报告、预决算报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等信息…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本地区政府债务管理制度规定。
第十八条
财政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指导、监督和协调本级使用债券资金的部门和下级政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情况纳入地方政府债务绩效评价范围,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将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日常监督范围,对发现问题的予以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公开地方政府债务信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转贷地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信息公开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