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 第二章 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第八条 2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1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