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2006年) 第三章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200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依申请的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行政处罚事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第十五条 听证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听证申请,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申请人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第二十四条 延期听证和中止听证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和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听证建议。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