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2006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听证时间、地点、事由;

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的意见;

当事人辩论、申辩情况;

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