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4年)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节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4年) 第三节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 第一百三十七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遵守以下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人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四十二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具结悔过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一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