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