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2002年)

发布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本办法规定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四条 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九条 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十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贷款的种类和范围;投资…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包括: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对本行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以及对本行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无须披露非关键性项目。但若遗漏或误报某个项目或信息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时,商业银行应将该项目视为关键性项目予以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延迟。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商业银行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资产总额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存款余额低于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可免于披露信息。中国人民银行鼓励此类商业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除城市商业银行以外的商业银行范围内施行。